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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證券法完善監管要求 進一步激發并購重組市場活力

來源: 證券日報 時間:2020-05-15 13:49:47

上市公司并購重組是資本市場優化資源配置、實現價值發現、服務實體經濟高質量發展的重要手段,通常包括上市公司利用資本市場進行資源整合的各種行為。自證券市場創立以來,該領域一直是市場各方主體搏弈的主戰場。如何為資本市場各參與方提供一個安全、便捷、高效和公平的市場環境,一直以來都是各國證券立法和監管的首要任務。

本次證券法的修訂和實施,是針對市場發展中出現的問題進行了立法層面上的回應,新證券法強化市場參與主體之間的相互制衡功能,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新證券法及其配套制度在改革證券發行、交易與收購制度,強化信息披露要求,加大投資者保護力度,以及提高證券違法成本等方面進行了大幅完善,這些制度均與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市場息息相關。

新證券法首次明確全面推行注冊制,上市公司在并購重組中公開發行證券也適用注冊制相關安排,同時授權國務院對注冊制的具體范圍、實施步驟進行規定。這不僅縮短了交易的時間成本,同時優化了新股發行的條件,在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同時將選擇的權利交給市場。因此,可以預見,上市公司的“殼價值”將大幅下降,惡炒新股和“炒殼”的現象將逐步得到遏制。大量擁有獨立知識產權、具有行業發展前景的企業進入資本市場,配合完善的信息披露、會計審計等制度,市場的活力將會從源頭上極大地釋放。

近年來,上市公司收購案例中多采用一種“協議收購+委托/放棄表決權”的方式。上市公司原主要股東(一般為原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放棄一定表決權,使得收購方取得對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權。因未達到“要約收購”所要求的收購方“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30%”的指標,毋需履行“要約收購”法定程序。但該方式一定程度上導致原本存在限售義務、限售承諾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能夠轉移控制權。有些上市公司股東隱瞞一致行動關系,濫用表決權委托,規避信息披露義務。新證券法對此適當調整和完善,將要約收購觸發線從“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30%”修訂為“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達到30%”。

新證券法明確權益變動的股份比例計算基礎以“有表決權股份”為準,明確“權益”變動以“表決權”控制為核心條件;對于擁有上市公司5%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增減持操作,強化信息披露與禁止性行為,且披露內容增加要求說明增持股份的資金來源。對于收購方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份,規定在收購行為完成后的十八個月內不得轉讓,相對于原證券法的十二個月,提出更嚴格的鎖定期要求。對于短線交易,新證券法從交易標的和交易主體上擴大了核查范圍。

新證券法增加關于變更收購要約的禁止性情形,明確收購人在收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不得降低收購價格、減少預定收購股份數額、縮短收購期限。對于已發行不同種類股份的上市公司,明確收購人可針對上市公司已發行的不同種類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購條件。上述修訂,結合證監會今年3月份修訂的《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中關于免除要約收購義務的監管安排,進一步促進我國要約收購的規范化和市場化運作。

對于新證券法中關于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各個環節的信息披露規定,主要體現在擴大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范圍,嚴格信息披露的質量標準,明確境內披露信息應與境外保持同步,完善信息披露的內容,壓實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信息披露過程中的義務與責任。主要內容包括調整信息披露違規行為分類,大幅提高相關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擴大違規主體范圍,明確將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納入信息披露違規處罰對象,以及首次明確發行股份購買資產違規可能構成欺詐發行。上述規定更好地維護了投資者的知情權,也為上市公司并購重組營造了更透明規范的市場環境。

總體而言,新證券法對歷經交易籌劃、實施、整合等各進程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重組方、收購方等多方主體,提出了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對上市公司的中小股東,再次重申風險自擔原則,強化證券賬戶實名制;對市場中各參與主體,強調短線交易、內幕交易、操縱市場,以及利用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等行為的禁止性要求,完善監管措施和明確法律后果,并為投資者維權提供一系列法律依據和措施,支持投資者充分運用好法律工具依法維權。新證券法通過加大投資者的保護力度以增強投資者的投資意愿,優化證券市場的生態環境,增加市場活力。

隨著一系列與上市公司并購重組相關聯的規章與監管政策進一步出臺,一個市場資源配置優化、企業融資和并購重組便利高效、市場主體歸位盡責,以及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最大保護的資本市場良好生態將會逐步呈現,我們對此充滿期待。

(作者歐陽振遠系金杜法律研究院院長、姜翼鳳系金杜律師事務所合伙人)